1993年,关某高在孟州林场内建立养殖场,无照从事畜禽养殖。2001年关某高在工商行政部门将该养殖场登记为洛阳市同高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依关某高申请公司被注销。2009年1月17日,关某高又在原养殖场基础上成立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继续从事畜禽养殖,年出栏生猪1万头左右。该养殖社自成立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按规定配置污染治理设施,养殖粪便通过养殖场内以及场外的沉淀池进行沉淀后,废水排入关某高个人承包耕地内。
辉鹏养殖社的养殖场地不仅位于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也处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养殖场所和设施,消除其养殖行为造成的危险性,若在规定期间内未予履行,支付相应的代履行费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地和湿地保护区域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严格禁止在上述区域内非法从事养殖等存在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在当事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损害风险时,在损害发生前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法院考虑辉鹏养殖社的养殖场地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黄河湿地保护区域的事实,认定在辉鹏养殖社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证据证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大规模地养殖生猪的行为对周边环境具有重大危险性,从而判决其停止污染侵权行为、拆除相关设施、消除养殖行为造成的危险性,凸显了环境资源审判中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例。